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楊錦諒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成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豪(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九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為被告陳建成(民國四十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惟相 對人現因身體疾病無法言語,難以應訴而無訴訟能力,其家 屬亦未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可代為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相對人之子即陳星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本院函詢臺北市衛生 局相對人目前身心障礙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罹有 陳舊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於104 年6 月2 日鑑定結果顯 示「心智功能」及「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 」類別,均達重度障礙程度,「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 能」類別,達輕度障礙程度,故鑑定障礙綜合等級為「極重 度障礙」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2 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531915000 號函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7 至10頁),復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相對人確已喪失訴訟能力。 而因陳星豪為相對人之長男,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見本院卷第12頁),亦為相對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 載之聯絡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陳星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