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73號
TPDV,105,聲,173,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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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李平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自 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 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 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宣玉華法官曾參與前審仲裁,不自行迴避 ,是否涉及執行職務有偏頗,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爰聲請上揭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而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13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 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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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