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0號
TPDV,105,聲,160,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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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馬秀英
      王冠登
相 對 人 趙徐林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請求給付稅款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為使該法官 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該具體訴 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當事人所 指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 人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給付稅款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法官陳蒨儀為受命法官進行審理,惟 法官陳蒨儀對於原告所提各項調查證據方法不予核裁,且於 準備期日未善盡闡明義務,遽予裁定言詞辯論,而於民國10 4年12月23日由審判長紀文惠、法官陳蒨儀等3人共同審理, 惟審判長紀文惠未善盡職責,未闡明又不調查證據,而當庭 審結訂期判決,突襲性裁判,並剝奪聲請人訴訟審級利益, 又審判長紀文惠於另案聲請保全證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1371號),表明「可於一般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 查」,卻不調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陳證據,法官立場顯有 偏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審判長紀文惠迴避。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給付稅款事件經承審法 官紀文惠、林玉蕙、陳蒨儀合議審理,並於105 年1 月13日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準此,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因判決而終 結,則承審法官紀文惠已無待審理之事項,故因其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自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雖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判決前之105 年1 月6 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紀文惠迴避,然 系爭事件於本件裁定前既已為判決而終結訴訟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仍應認聲請人所為聲 請無理由。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紀文惠未闡明,又不調查 證據等情,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 題,與前揭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難據此認 承審法官紀文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另謂承審 法官紀文惠參與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71號保全證據事件, 然該保全證據事件與系爭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更非同一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迴避,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 未釋明承審法官紀文惠就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承審法官紀文惠有應迴避之事 由存在,依前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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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