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55號
TPDV,105,聲,155,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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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耀儀
相 對 人 王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O一九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三O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0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停止後,相對人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而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即4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又參考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時價查詢,系爭房屋租金單價每月每平方公尺約為29 0 元,是相對人在此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約為57萬952 元( 計算式:290 元X 49.22X40=57萬952 元),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7萬1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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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