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彭彰
關 係 人 彭鄭怡
關 係 人 邱麗美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鄭啟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俊豪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彭鄭啟怡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彭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父 親彭俊豪於103年6月20日過世,關係人彭鄭啟怡及聲請人依 法同為被繼承人彭俊豪之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時利益相反,因聲請人及關係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 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媳婦邱麗美任聲請人與關係人彭鄭啟 怡間辦理彭俊豪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彭鄭啟怡之子,因辦理分割父親彭俊 豪遺產,與受監護宣告人彭鄭啟怡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財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鄭啟怡之監護人,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彭俊豪遺產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彭鄭啟怡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而邱麗美係關係人彭鄭啟怡之媳婦,其同意擔 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由邱麗美擔 任彭鄭啟怡辦理該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