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97號
PCDM,106,審易,1697,2017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
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寅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茂寅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②罪)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下稱③ 、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㈣前述①至④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 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李茂寅於104 年間,受僱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並經宏達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中和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並 於代為收取、保管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停車位租金後, 再將所收取之費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之指定帳戶內,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於105年2月初某日,在上 址停車場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105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 同年月2月8日之停車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165元 、2萬5,950元、1萬440元、1萬8,040元)及車號0000-00、6 667-HU、ANE-0981等3 輛自用小客車之月租停車費(分別為 2,500元、3,800元、3,800元)共計7萬5,695 元現金,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私用。嗣因宏達 公司派員核對帳冊後發覺款項短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宏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整 併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茂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安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105年度偵字第14869號偵查卷〈下稱第14869 號偵卷〉 第6頁、第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偵查卷〈下稱第229 2號偵緝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81頁、第88 頁),並有被告 書立之切結書1份、上開停車場日報表4份在卷可稽(第1486 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 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 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 。被告任職於三盈公司期間,利用其獲派駐上開社區擔任 總幹事之機會,接續侵占上開款項,時間各係密切接近, 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受僱 於宏達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乙職,負責代為收取停車場 各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位租金,而各該承租人所交付之停 車費用,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停車費 用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宏達公司派駐 在上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乙職,代為收取承租人所繳付 之停車位租金,理應克盡職責,妥善保管並轉交所持有 之上開財物,竟未能謹守份際,擅自侵占挪用上開停車 費,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已償還宏達公司所侵占 之停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就上開科刑部分宣告緩刑乙節,惟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既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 法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償還宏達公司, 則被告就前揭之不法利得既已全數歸還,如諭知沒收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