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秀香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秀香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為失業沒有工作收
入而開始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致有不能清償 情事,雖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然因債務人每月工作 收入綿薄又不穩定,扣除每月開銷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 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月付2 萬21 07元、分80期、3.88% 利率,首繳日為95年9 月,債務 人最後繳款日為96年11月,共計繳款28萬4391元等情, 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 頁),復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4日陳報狀中自陳其於辦 理銀行公會協商期間之工作狀況均係四處打零工,性質 為時薪制之小吃店或電話行銷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1 萬8000元,因債務人常遭雇主認為債務人手腳不靈活 或腦筋不夠靈光,而要求債務人自請離職,致工作收入 一直斷斷續續,並不穩定,債務人根本無力負擔每月高 達2 萬2107元之協商金額,遂接受母親資助,自95年9 月起至96年8 月止,均勉力清償協商金額,至母親老本 逐漸被債務人用罄,無法資助債務人,遂因無力清償而 於96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4、30至35頁),堪可認 定。
(二)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4日陳報狀主張其於協商時每月支 出與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並無二致,而依債務人10 4 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 ),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391元 、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700元、勞保費999 元、健 保費805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50元、電費37 0 元、瓦斯費80元、手機費105 元,共計1 萬4500元( 計算式為:5391元+1000 元+4700 元+999元+805元+100 0 元+50 元+370元+80 元+105元=1 萬4500元),業據 其提出悠遊卡加值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工會繳費、 健保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4至81頁),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 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又以債務人協商成立時每月約為1 萬8000元之收入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4500元,僅餘3500元,與其每 月需清償協商款項2 萬2107元相差甚鉅,足見該協商條 件顯屬過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 於中國時報廣告代收處,負責幫客戶刊登報紙招才廣告 之報價人員,每小時150 元,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 期五,下午1 點半至5 點半,另有家庭代工收入每月40 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所得為1 萬6600元,有債務人薪 資袋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則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2100元(計算 式為:1 萬6600元-1萬4500元=2100元),顯難清償其 高達257 萬6052元之債務,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 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