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游濬豪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蔡佳如2 人參加被告所主辦 於104 年10月3 日出發之荷比法9 日旅遊行程,惟被告於網 站廣告文案中載明同年月8 日之住宿地點為荷蘭阿姆斯特丹 ,與出團說明資料中之住宿地點為法國戴高樂機場周邊飯店 不符,因而延誤與減少在外旅遊時間,影響原告正常生理時 鐘及睡眠品質,為此請求被告為延誤行程之違約金、精神慰 撫金及道歉函等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 在卷可稽,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原告並未釋明本 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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