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5年度,30號
TPDV,105,法,3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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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廖修鐘(即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 金會董事長,該財團0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76年10月28 日以(76)內社字第54447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 登記處於104年1月15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2 冊第25頁第1233號)。因業務需要及相關規定,為維持財團 設立之目的,乃提報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第10 屆第3次董事決議通過,並報經衛生福利部於105年1月27日 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 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第18條、第19條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 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 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第17條係修正除基金會最 低設立基金新臺幣3000萬元不得動支外,其餘捐助基金,經 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請主觀機關同意後,得以動支;並於安 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在 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查 修正後之章程,係以財產總額二分之一轉作投資,以增益期 財源,是該等捐助基金之動用,需經嚴格動用程序,且轉投 資金額設有上限,投資行為亦需向主管機關核備,故應可認 尚無影響於基金會之成立與運作。又設立基金會,係以公益 為目的,基金會固不得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惟修正 後之章程,亦將基金產生之孳息限於捐助章程第3條所定目 的事業之用途,足見該等修正並未使基金會之公益目的有所



變更。是該等修正理應寬認為「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並與民法第63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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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