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5年度,9號
TPDV,105,智,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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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張嘉芙(張禎)
被   告 陳明男
      黎瑋倫
      胡育豪
      柯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筆名為「張禎」,與訴外人賴志彬(賴駿) 共同創作「103 幼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變革獨家題型內幕曝光 情境題」語文著作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而享有著作權; 被告則係共同經營學儒(志光)數位科技出版事業集團,於 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9 月間,在網站上銷售未經原告授 權之系爭光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民法不當得利、公平交 易法第21條、商品標示法第6 條等規定,爰依著作權法(按 原告起訴狀援引之相關條文內容為著作權法,惟法規名稱誤



載為民法)第84條「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 ,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8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以及同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9 8,000 元(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則記載「約新臺幣70萬元 」),並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當事人間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4 人復 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具狀認本件應移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而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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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