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1號
TPDV,105,抗,9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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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佳緣精品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LEN XIA-YANG KO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柯國風共 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銀行1 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4.51% 機動計算。詎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HELEN XIA-YANG KO 並未 簽署系爭本票,願意分期付款,24個月付清。原裁定有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法 定代理人HELEN XIA-YANG KO 並未簽署系爭本票,然查,系 爭本票係於103 年5 月23日、103 年12月30日簽發,抗告人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國風,嗣於104 年3 月9 日始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HELEN XIA-YANG KO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共 有兩欄,其中一欄業已加蓋抗告人之公司章及當時法定代理 人柯國風之印章,有系爭本票及抗告人之104 年3 月9 日股 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 係由抗告人與柯國風共同簽發,由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



況抗告人復稱願分24期清償,亦與其陳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有所扞格。又抗告人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得否分期清 償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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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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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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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5 月23日│750,000元 │237,656 元│104 年10月2日 │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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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12月30日│330,000元 │206,691元 │其中: │ │
│ │ │ │ │①59,156元自104 年│①5.81% │
│ │ │ │ │ 10月31日起算 │ │
│ │ │ │ │②147,535 元自104 │②5.88% │
│ │ │ │ │ 年9 月30日起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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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緣精品廣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