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0號
TPDV,105,抗,90,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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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蔡瑩貞
相 對 人 劉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6日本院105年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1,249元 ,到期日為104年8月31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受委任辦理代書過程中未明確交代 相關費用金額及工作進度,抗告人與胞弟於簽約時雖曾予以 詢問,然其語意含混不清。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31日請求付 款時,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含費用明細,迄今均未與抗告人 聯繫及出示相關文件,今相對人貿然向貴院誣指及聲請裁定 ,致抗告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身分地位造成危害,抗告人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30,000元。相對人 復於104年8月28日以沒收抗告人之胞弟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58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由,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抗告人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另相對人因受抗告人委任尋覓貸款銀行等相關業務而取得抗 告人個人資料,竟違反抗告人保護個資之要求,未經同意即 將抗告人之財務情況(薪資等)、出生年月日等不願讓其他 無關的第三人知悉之個人隱私資料,未加以封緘等保護措施 而陳列於公共場所,使任何人憑肉眼皆可閱覽得知,已造成 第三人知悉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結果,相對人迄今仍未致歉及 擬具保護個資聲明書。爰依民法第195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50,0 00元。再因相對人受委任尋覓貸款銀行未明確告知及說明貸 款雙方之權利義務,致抗告人之胞弟支付700元開辦費,且 舟車勞頓卻未能完成貸款乙事,相對人亦未另覓妥其他可承 作貸款之銀行,致抗告人及胞弟必須自行尋覓及打理貸款事 致未能按預定期日付款,亦須自行申請加保火災及地震險相



關事宜。綜上,相對人尚須賠償抗告人名譽及個人隱私損害 共計80,700元,詎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與 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 條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准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 明定。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 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人雖另主張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 名譽及個人隱私損害共計80,700元云云,惟此乃就系爭本票 債務存否、兩造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抗辯,無論屬實 與否,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救濟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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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