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盧秉直(原名盧樹生)
相 對 人 游棋麟(原名游川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96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9年12月30日、90 年12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已 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是本件 104年度司票字第196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實有違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 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 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 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 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然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款給付請求 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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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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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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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12月17日│500,000元 │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0日│TH459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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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12月17日│1,250,000 元│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TH459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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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12月17日│1,250,000 元│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0日│TH459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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