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3號
TPDV,105,抗,12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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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李靖仁即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為呈報相對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司字第4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之相關書面文件,即業已陳報廢止公函及清算人身分證明 文件,及抗告人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 解散前之唯一董事,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司之清算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本屬 合法,並無欠缺法定要件。至原裁定所列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表;然擔任清算人並不以經股東會 選任為限,惟前開細則卻僅列入「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 股東會紀錄」等文件,足見該細則所列文件當非清算人就任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資產負債表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乃係 清算人就任「後」始須造具,並非清算人就任「時」聲報之 法定要件,亦見該細則所定內容根本非清算人就任之法定要 件,顯逾越母法即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規定。另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提出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與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 東會承認之證明,然上開程序均為清算人就任後所應為之清 算程序,並非清算人就任時聲報之法定要件。再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同法第87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敘明理由,向法 院聲請展期。」可知,公司法本定有完成清算程序之法定期 限,非可任意減縮,原裁定卻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而 未補正,即認聲請即非適法,違反上揭清算之期限,難謂合 法。從而,原裁定逕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駁 回聲請,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勝山公司清算人, 未據提出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經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及11月2日通知於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 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 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 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 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 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 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至於非訟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 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 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 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經原審命補正 後,業以書狀記載相對人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檢附勝山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名冊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文件,此有該案卷宗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 法。至於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後雖尚未提出清算人所造具之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 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 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惟依前所述,此乃清算人就任後, 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應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 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原審據此駁 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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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靖仁即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