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6號
TPDV,105,抗,11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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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鄧永平 
      楊月華 
      陳明真 
相 對 人 陳月雲 
      褚筱婷 
      李惠茵 
      呂鳳娟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就票 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得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票發票人所 提時效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 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 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 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同此意旨)。再按,發票人或背書 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楊月華陳明真與相對人均不熟識,兩造間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楊月華陳明真未曾在附表所示之本 票17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第 三人以抗告人楊月華陳明真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恐遭人偽造、變造而屬無效票。另相對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均未就系爭本票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法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審法院就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 ,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僅以系爭本票中發票日最末,即附 表編號016本票之發票日102年5月31日作為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足證相對人主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憑空捏造 ,與實情不符,相對人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應駁 回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然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
㈡附表編號001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表編號0 02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003本票之發票 日為101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004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2 月11日、附表編號005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006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27日、附表編號010本票之 發票日為101年7月2日、附表編號011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9 月20日、附表編號012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013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0月8日(以下簡稱「系爭10 紙本票」)。然系爭10紙本票均無付款日之記載,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相對人遲 至105年1月間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已逾 3年時效期間,自系爭10紙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甚為明 確。原裁定未予查明,竟准相對人之聲請,顯與非訟事件之 形式審查原則有違,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鄧永平雖曾於102年3、4、5月間向相對人陳明財融通 資金,然抗告人鄧永平已依約將款項陸續匯入相對人陳明財 指定之第三人邱秋美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分別為 102年6月27日250,000元、102年12月2日250,000元、102 年 12月13日450,000元、103年1月6日240,000元、103年1 月24



日230,000元、103年2月25日240,000元、103年3月20日238, 000元、103年4月23日235,000元、103年5月28日235,000 元 、103年7月1日235,000元、103年8月6日235,000元、103 年 9月2日235,000元、103年10月23日235,000元、103年11月24 日235,000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相對人竟 持附表編號007至009、014至017等本票重複為清償之請求, 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外,更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顯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實有上開諸多違誤,顯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102年5月31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7紙為 據(見原審卷第9至14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有 關票據成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抗告人雖抗辯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均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 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乙節,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再者, 抗告人楊月華陳明真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系爭本票應遭人偽造、變造,以及抗告人鄧永平主張其已 依約清償對相對人陳明財之債務云云,縱係屬實,核屬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否則即屬實質審查而與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有違 。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10紙本票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 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屬於實體法律關 係之抗辯,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 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有未具體舉證證明者,有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爭執,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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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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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利 息│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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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7月23日 │1,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71222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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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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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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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12月11日 │ 3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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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12月27日 │1,2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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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月7日 │ 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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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4月8日 │ 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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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4月17日 │ 3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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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4月29日 │ 8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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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1年7月2日 │ 6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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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1年9月20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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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1年9月21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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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1年10月8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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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2年3月27日 │ 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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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2年4月15日 │ 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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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2年5月31日 │3,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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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2年3月25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181163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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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