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6號
TPDV,105,抗,106,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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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千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晉益
抗 告 人 胡嘉齊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
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97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共同簽具上載借貸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據一紙,然聲請人目前實際結計未 付款項為459,122 元,與相對人於提供借據所稱結餘未付款 485,339 元,兩者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 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50萬元,付款地在臺 北市地,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5.51%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04 年9 月20日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尚有485,339 元 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 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部分為強制執行,其 餘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主張其認定之實際結 餘未付款,與相對人所言金額不符等情,係涉債權額多寡認 定,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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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