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秀葉
中華愛國同心會
法定代理人 周慶峻
被 上訴人 蕭櫻竹(原名蕭珮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 、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 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客觀上尚不致僅因物之毀 損結果而發生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一般人格評價,自難認因 物之毀損而有使其名譽受損之情事可言,從而僅單純毀損他 人之物,被害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自由心證,進而認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張秀葉訂作所有之中華愛國同心會宣
傳旗幟2面,有損於上訴人張秀葉、中華愛國同心會之名譽 ,非屬有據,實有欠公允,且上訴人中華愛國同心會業經內 政部發給中華民國政治團體立案證書,周慶峻並為上訴人中 華愛國同心會之法定代理人,何以不能代表上訴人中華愛國 同心會向侵犯、損害中華愛國同心會利益之人或團體要求賠 償或尋求恢復中華愛國同心應有的榮譽和權利?上訴人不服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綜觀上訴人 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僅泛言指摘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 之毀損中華愛國同心會之宣傳旗幟,而受有非財產權上之損 害,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理由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 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顯未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遑論上訴人中華愛國同心會係屬人民團體組織 ,縱其名譽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否准上訴人中華愛國同心會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尚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