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7號
TPDV,105,家調裁,7,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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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品橙
法定代理人 林思瑾
相 對 人 吳心芸
相 對 人 吳尹瑄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志強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其母 林思瑾自吳志強受胎而生,其二人無婚姻關係,嗣吳志強於 104年8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吳志強之繼承人,爰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認領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10月14 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其母為林思瑾,與吳志強無婚姻關係,而吳志 強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吳志強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1月 22日鑑定書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尹瑄 之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其二人之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 CHSI值為23.066以上,研判其二人間有可能(機率95%以上 )存在半手足血緣關係等情;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書結果 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即吳志強之子,堪 予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 開血緣鑑定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半手足血緣關係之機率 達95%以上,而相對人之父吳志強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吳志



強之繼承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以吳志強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志強認領聲請人為其子,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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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