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憶文
法定代理人 謝雅如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顯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謝雅如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4 月 25日結婚,嗣於102年2月26日與相對人離婚,並於同年4月 24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在其母謝雅如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相對人婚生女,然聲請人實非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婚生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 年12 月7 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查相對人戶籍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 排除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 室105 年1 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 書結果均無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親子血緣關係 ,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02 年4 月24日出生時,依法雖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然依上開血 緣鑑定書所示,聲請人實非其母謝雅如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從而,聲請人自鑑定報告後即知悉時起2 年內提起本件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