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反請求聲請人 江自緒
反請求相對人 江黃麗卿
高祖權
上一人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聲請人與反請求相對人江黃麗卿之被繼承人江振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反請求相對人高祖權應認領反請求聲請人為其子。 理 由
一、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反請求相對人江黃麗卿與反請求相對 人高祖權於民國5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反請求相對人高 祖權因故遠赴美國而分手,反請求相對人江黃麗卿於53年8 月16日產下反請求聲請人後,於同年9月18日與江振宇結婚 ,雖反請求聲請人之戶籍記載生父為江振宇,然反請求聲請 人之生父實為反請求相對人高祖權,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反請求相對人對反請求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 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105年1月29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 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 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依檢驗之STR點皆無 法排除高祖權與江自緒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 15710019.318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4%,有柯滄銘 婦產科102年11月4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兩造 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反請求聲請人主張 其為反請求相對人江黃麗卿、高祖權之子,而與江振宇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 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聲請人 出生後,其生母即反請求相對人江黃麗卿始與江振宇結婚, 自不受婚生推定,又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堪認反請求聲請 人與江振宇無血緣關係,故戶籍登記江振宇為其生父之準正 登記,自有違誤,反請求聲請人以江振宇之繼承人即其妻江 黃麗卿為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確認反請求聲請人與反請求相 對人黃麗卿之被繼承人江振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據前開血緣鑑定報告,反請求聲請人與反請求相對人高 祖權有親子關係,依上說明,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 人認領反請求聲請人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