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屏卉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佳芯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佳芯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明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志於民國103年7月2日 結婚,惟於104年6月8日離婚,聲請人於103年8月29日產下 相對人陳佳芯,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 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志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 第1項規定,相對人陳佳芯推定為相對人謝明志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陳佳芯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明志受胎所生,為 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佳芯非聲請人自相 對人謝明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謝明志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12月17 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2月18 日鑑定書所載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陳佳芯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6S1043、Penta E等9型別與謝明志之相對 應型別矛盾,研判陳佳芯不可能為謝明志所生等語。又兩造 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陳佳芯與相對人謝明志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3年8 月29日產下相對人陳佳芯,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謝明志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陳佳芯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謝明志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 示,相對人陳佳芯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明志受胎所生。從 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