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8號
TPDV,105,家親聲,1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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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韻華
      朱啟榮
相 對 人 朱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仁民為聲請人朱韻華朱啟榮之父 ,然聲請人自幼由母親與阿姨扶養照顧之,未曾見過相對人 ,相對人亦未曾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人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其自聲請人出生後至成年即未予扶養照顧之事實 不爭執。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則定有明 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對其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扶養照顧 等情,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自堪認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聲請人造成心 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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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