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2號
TPDV,105,司聲,8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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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方威文
相 對 人 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繼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即 登錄債券)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96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6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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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