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炳祥
相 對 人 瑞鴻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合興
相 對 人 許耀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32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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