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號
TPDV,105,司聲,1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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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游宗霖
相 對 人 賴一成
      賴鍚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8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 1,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兩造各自負擔確定。準此,僅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合先敘明。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4,660元,另經最高法院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89元,共計支出35,749元。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既載 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則原告即聲請人所 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自應由被告即相對人2人共 同負擔2分之1即17,874元(元以下捨去)。是以,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7,874元(計 算式:35,7491/2=17,8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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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