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朱芃年
相 對 人 林毓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實施假扣押,嗣 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 令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以上均影本)、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45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9 號案卷審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各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