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徐賢將其印鑑、身分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資料交與蔣西京、陳信義及張繼文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嗣又以「渠等三人」取得該資料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印鑑犯本件犯罪行為,則「渠等三人」應不包括上訴人在內,則上訴人又如何得基於概括犯意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僅憑徐賢片面指訴,認其有交出印鑑章,則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觀念,原審自應調查徐賢是否授權他人為包括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法律行為。且原審就本件所有申貸文件均有徐賢之真正印鑑印文,反未調查徐賢是否有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㈢原判決對上訴人究竟如何基於概括犯罪之意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於判決理由付諸闕如。而僅以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充作司機去提款、開票借他人使用及提款後在咖啡廳等候等,即強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審據作證據引用之諸項文書,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並非全屬偽造簽名,縱令均屬偽造簽名,亦不能積極地證明偽造之簽名、署押係由何人所為,原判決據此論科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之責,難謂有當。㈤證人王錫裕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徐賢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下稱合庫基隆支庫)之開戶資料一定要本人簽名,且其身分證是伊核對的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採,復未說明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賢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據同案被告蔣西京、郭宗德、馬洪誠、張木蘭(嗣改名為張繼文)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且有消費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切結書、領回權狀收據、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取款條、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徐賢、郭宗德、馬洪誠、張木蘭更指稱:徐賢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六八九之一號二樓之房地,係經多次接洽後,始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蔣西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間議價及契約之簽訂,陳信義、上訴人夫婦均參與其事,買賣契約簽訂後,陳信義與蔣西京於同年十月二日同赴張木蘭之代書事務所囑其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其後上訴人夫婦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開車載郭宗德及該支庫副理劉明和至抵押物現場勘估房價,貸款程序完竣後,上訴人夫婦並會同蔣西京及不知情之馬洪誠等人至合庫基隆支庫領取其中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等情。另蔣西京復供稱:伊只是擔任人頭而已,資金是上訴人出資的,伊是受託於陳信義當買主的,房屋實際上不是伊買的。是陳信義以上訴人之名義開具支票由伊交給徐賢,不過交款時上訴人夫婦也有在場;其又供稱:「是因為陳信義要買房子,但因他名下之房子很多,甲○○便央請以我的名義購買。」、「當初至合庫開戶有陳信義、甲○○二人(同去),他們稱因為徐賢不在台灣,要我代為開戶。領錢時是我與張代書及另一名男子一起,陳信義及甲○○在咖啡廳等我。」、「因為陳信義要買房子,所以我才介紹給徐賢與陳信義認識,買房子之當天,確實陳信義、張木蘭、甲○○、徐賢有在我家裡。」、「當時陳信義要付房屋款項給徐賢時,確實是甲○○開票給陳信義的。」、「領錢時,他(指甲○○)確實有去。」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是永將房屋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伊先生陳信義在負責。有時陳信義要辦事會找伊一起去,但並未告訴伊是何事情。因此,伊對本件事情均不知情,不能以伊曾經在場即指伊參與犯行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是上訴意旨謂原審僅憑徐賢片面指訴,未調查徐賢是否有授權他人使用印章,且原判決理由對上訴人如何基於概括犯罪之意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於判決理由付諸闕如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定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罪責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係記載上訴人夫婦與蔣西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蔣西京冒用徐賢名義,偽造徐賢之印鑑卡及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向合庫基隆支庫開立存款帳戶備用後,嗣三人再由蔣西京佯以九百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房地,經代書張木蘭為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致徐賢陷於錯誤,誤認蔣西京確欲價購其房地,而將其印鑑等一切過戶資料交與蔣西京、陳信義及張木蘭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渠等三人取得該資料後,隨即基於前揭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次偽造徐賢名義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合庫基隆支庫申請抵押貸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六行以下),是依其前後文義觀之,所指「渠等三人」,應係指上訴人夫婦及蔣西京甚明。上訴意旨謂上開「渠等三人」應不包括上訴人在內,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㈢蔣西京於一審調查時已坦稱:伊與上訴人夫婦用徐賢的名義向合庫基隆支庫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且其上之徐賢簽名係伊所為,因徐賢當時人不在台灣,上訴人夫婦要伊代為開戶,當時可能用徐賢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一審訴緝字第四八號卷第十頁反面、四十九頁反面、七十頁反面),且在本件中,須核對徐賢身分證之處有三次,即開戶、貸款核保、領款之時,該三次之合庫基隆支庫承辦人員均不相同,乃三次均遭冒名得逞,足見該三次之辦理身分核對時,均為人以不實之身分證明矇蔽銀行承辦人員,故蔣西京上述供詞應堪採信。是證人王錫裕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徐賢在合庫基隆支庫之開戶資料一定要本人簽名,且其身分證是伊核對的等語(見偵卷第一八二頁反面、一八三頁),仍不足資為上訴人無該項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明,是原判決理由雖未敍明證人王錫裕上述證言不足採之原因,於原判決應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