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楊銘祥住處查獲五張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後,劉秋威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警訊供稱該五張千元偽鈔非伊所有,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左右,伊下班經楊銘祥住處,看到楊銘祥拿一疊約四、五萬元之千元鈔,楊銘祥並告知那些錢為偽鈔。迨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劉秋威始改稱警員在楊銘祥住處查獲之五張千元偽鈔係伊所有,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上訴人住處所交付等語。嗣於第一審又改稱該五張千元偽鈔係伊至上訴人住處,適上訴人不在,伊自行在上訴人家之桌上取得云云。復又改稱千元偽鈔係台北綽號「阿猴」者所交付,前後所供不盡一致。原判決未就前開劉秋威之供詞,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查明劉秋威所供偽鈔係上訴人所交付乙事,如何與事實相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警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楊銘祥住處查獲五張千元偽鈔後,劉秋威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警訊固供稱該五張千元偽鈔非伊所有,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左右,下班經楊銘祥住處,看到楊銘祥拿一疊約四、五萬元之千元鈔,楊銘祥並告知那些錢為偽鈔等語(見警局第二卷第四頁反面)。然劉秋威此部分之供詞,警員認與楊銘祥所供不符,顯屬虛偽,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就劉秋威實施測謊,經測謊後,認定劉秋威所供「查獲之五張千元偽鈔非伊所有」云云,呈不實反應,此有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字第二五八一號卷第五十六頁);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劉秋威並無提及該千元偽鈔非上訴人所交付,故劉秋威此部分之供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縱未就劉秋威此部分之供詞,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次查劉秋威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指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警訊之前開供詞,並不實在,因害怕被押在看守所故未說實話,實則警員在楊銘祥住處查獲之五張千元偽鈔乃伊所有,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上訴人住處所交付(見警局第一卷第八頁正反面),雖渠於第一審改稱該五張千元偽鈔係伊至上訴人住處,適上訴人不在,伊自行在上訴人家之桌上取得(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嗣又改稱千元偽鈔係台北綽號「阿猴」者所交付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劉秋威均供述彼此係看守所中相識之好友,並有拜為乾兒子之誼,雙方無仇隙(見警局第一卷第九頁
、第十二頁),足證劉秋威應無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故劉秋威嗣後所稱自行在上訴人住處取得偽造鈔票或係「阿猴」者所交付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訊既稱「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劉秋威至我住處,因劉秋威是我乾兒子,我知道他剛從看守所交保出來,需要錢,我就主動拿幾千元給他」。雖又供稱所交給劉秋威之數張千元鈔係真鈔票云云(見警局第一卷第十三頁)。然上訴人於警訊供承伊當時連農會貸款利息都無法繳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易科罰金,亦無法如期繳納罰金,經濟狀況實在很窮(見警局第一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豈有餘力無償贈與真鈔金錢予劉秋威之理。原審再參酌查扣之鈔票經鑑定及第一審勘驗結果,確係偽造之鈔票,有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銀保出字第一五四○號函(見警局第二卷第十頁)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且劉秋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鈔)予知情之劉秋威使用,已詳敘其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聲請調查何事項證據,於審理時,經審判長問及尚有何證據調查,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則原審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