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林韻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 93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29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 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43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758萬2458元、約 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及信用卡款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等件正本為證。本院於 105年1月28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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