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9號
TPDV,105,司拍,39,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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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沈志元
相 對 人 陳文坤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涂智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涂智益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 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1月28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 記;嗣涂智益於104年4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又涂智益於102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973萬元,實 際撥貸1,669萬元,借款期間至103年12月12日,嗣簽立增補 契約展延至104年12月12日,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 ,詎涂智益僅繳息至104年1月28日,履催未理,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66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原設定義務人涂智益固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 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5年1月25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涂智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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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