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與楊啟章、黃孟麟、吳令蓓、羅元良、許逸敏、徐曉媚、陳天送及陳進雄等人,合資於花蓮市○○段三○六號土地上建造花園別墅十一戶(以下稱凡綸堤諾別莊)銷售,並受上開合夥人等之公推為其等處理凡綸堤諾別莊之建造及銷售等一切事宜(合夥事業簡稱為凡綸堤諾專案),為從事執行合夥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旬,明知凡綸堤諾專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因陳宏隆及黃清本二人介紹王順興購買凡綸堤諾別莊C1棟房屋所支付之佣金僅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竟於會計許瓊雲據實登載上開支出事項於凡綸堤諾專案之現金支出傳票(傳票編號二四九)交其審閱時,將支出金額篡改為三十萬元之不實數目而登載於上開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上。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明知王順興未受領凡綸堤諾專案C1棟房屋之購屋摸彩獎金三十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瑞己,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傳票編號二五二);嗣於同年六月間,其又明知曾國偉介紹他人購買凡綸堤諾別莊A1棟房屋於同年六月八日(公訴人誤載為九日)自凡綸堤諾專案僅受領佣金四萬元,竟又利用前揭相同之帳冊審閱機會,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上將支付金額改為四十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楊啟章等合夥人就凡綸堤諾專案所為出資之回收利益及稅捐機關依據會計憑證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受合夥人等之公推,為合夥人等處理凡綸堤諾別莊之建造及銷售等一切事宜等情,理由一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為合夥人等處理凡綸堤諾別莊之建造及銷售等一切事宜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迭次辯稱:其僅負責建造,不負責銷售等語,並提出股東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一六九頁背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坦承負責銷售事宜,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三採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職員劉玉鑾之證詞,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花縣審字第八六一○六三號函文,認定扣案之帳冊三本係屬個人之備忘紀錄,並非會計憑證。既認定該帳冊三本係個人之備忘紀錄,如何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原判決一面認該帳冊係個人之備忘紀錄,一面又以上訴人明知曾國偉介紹他人購買凡綸堤諾別莊A1棟房屋,僅受領佣金四萬元,竟在該帳冊上將支付金額改為四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不免矛盾。㈢再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如行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僅論以上開商業會計法前開之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二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現金支出傳票,認上訴人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理由說明上訴人有三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而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㈣上訴人辯稱其簽發一心營造公司面額各七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以作為合夥之退股金,該二張支票確由合夥人許逸敏、羅元良之配偶,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日提示兌領,足證合夥關係確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即已結束云云,事涉合夥解散時間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有撤銷發回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