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253號
TPSM,89,台上,725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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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三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
一、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圖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安鎮里○○巷○○○○○○號郎樹建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予郎樹建一次。又於同年二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同市大埔加油站旁之統一麵包店前與尤慧芳約定出售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尤慧芳,尚未售出,即於該市大同路「長安宮」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乙○○有營利意圖,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有營利意思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或其製劑,方為相當。此項事實尤須依嚴格證明認定之。乙○○被訴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犯行(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並無其他麻醉藥品扣案,而郎樹建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查獲當時,經採取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原判決所引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至幾乎測不到」,何以該次驗尿結果可以推論與乙○○售賣安非他命與郎樹建,未見原判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又原判決亦未明確論敘乙○○所售賣與郎樹建尤慧芳之物品,何以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無訛之證據,遽繩之以該條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亦屬有悖乎法令。㈢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



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矧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乙○○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非法售賣安非他命與郎樹建尤慧芳之犯行,原審依憑郎樹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及尤慧芳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述為其論斷其犯行之依據。但查郎樹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分別供稱「我向乙○○購買一次,以新台幣一千元,時間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見警卷第六頁)、「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乙○○拿一包安非他命出來,我拿五百元出來」(見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我的朋友張秀琴欠張某一千元,孫女只有五百元,我拿五百元給他合計一千元還給張某,張即拿安非他命一包給我們一起吸食」(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則郎樹建前供述關於該款項究係返還之借款抑或售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售賣價格若干,供述並不一致,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又尤慧芳於偵查、第一審供述「乙○○在等朋友,我問他可否調到安非他命,他就載我到長安宮那邊,他出來說沒有貨了,但是等一下有人會送過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第四頁)、「我是向乙○○買的,我只跟他買一次」、「當天晚上十點,在屏東市大埔路橋下之統一麵包店,我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我帶你去拿,我是聽一位朋友講的,才知道他有在賣」(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跟一位叫乙○○的朋友帶我去買的,……我拜託他帶我去買的」「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是他的或是他朋友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五頁),尤慧芳對於乙○○是否確為售賣安非他命之人供述分歧,真實性如何亦待澄清,原判決依憑郎樹建尤慧芳不利於乙○○之供述,未調查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彼等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逕認定其有上開犯行,尤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先後二次售賣安非他命與郎樹建(既遂)及尤慧芳(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乃理由並未就售賣安非他命與尤慧芳未遂部分予以論敘,亦未就乙○○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論斷說明。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㈤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三次審判期日進行審理,惟每次間隔均在十五日以上,第一審均未更新審判程序,其訴訟程序顯有違失,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併嫌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麻醉藥品,且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不得非法輸入、製造、販賣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款所列之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屏東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免費供給安非他命予王君立一次,而轉讓之,以供王君立非法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轉讓禁藥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明知所轉讓者屬修正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此項事實尤須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本件甲○○被訴非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明確論敘其所轉讓與王君立之物品,何以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之證據,遽繩之以該條款之轉讓禁藥難謂非有悖乎法令。又原判決事實欄謂「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麻醉藥品,且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不得非法輸入、製造、販賣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乃理由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三次審判期日進行審理,惟每次間隔均在十五日以上,第一審均未更新審判程序,其訴訟程序顯有違失,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併嫌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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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