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南市穎昌遊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之司機,曾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因有意追求該公司導遊小姐賴春秀而多次代賴女向他人告貸(金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駕駛該公司車號XX-八八三號遊覽車在台南市○○路十九巷巷口接載賴春秀同往台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欲載旅行團出遊,將車停在同村一○五之一號門前國姓橋下道路等候;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因不滿賴春秀向其借錢更與他人交往,乃向賴女索討借款,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頓萌殺人犯意,在上開遊覽車導遊座位旁,以右手用力摧勒賴春秀脖子一、二分鐘,賴春秀極力掙扎仍無法掙脫,致窒息氣絕死亡;上訴人惟恐被人發覺,將賴女屍體平放在遊覽車內走道上,駛至台南市○○路與臨安路路口停放,並取賴春秀所有置於遊覽車內之R八-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前往台南市○○路十九巷該小客車停放處,駛來該小客車,將賴女屍體移置於該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將屍體載至台南縣新化鎮○○里○○○段三一八之五號廢竹堆予以遺棄;嗣上訴人為圖滅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傍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棄屍地點,放火將賴女屍體加以焚燒、損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放火焚燒賴春秀屍體部分外,業經上訴人供承不諱,且有於上開廢竹堆發現之焦屍一具,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屬賴華生、張照兩人之親生子女(其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00%),且呈白骨化及死後焚屍現象,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筆錄、現場模擬筆錄、現場照片二十三幀、上開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及結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以頸項係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以手臂強力摧勒,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以手臂強力摧勒被害人脖子達一、二分鐘之久,被害人極力掙扎仍不鬆手,致被害人窒息氣絕死亡,足認上訴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自承具有殺人犯意,符合事實,堪予採信;另證人即發現上開廢竹堆燃燒之黃丁法及發現被害人屍骨之黃文德於警訊及原審證稱該處燃燒之時間,係在發現屍體(按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現)之前半個月至二十日許,起火時間約在當日十八時至十九時等語;黃丁法於原審復供稱燃燒之前數日已先聞到臭味等語,足認被害人之屍體係在被殺害後數日始被火焚燒;依焚燒屍體現場照片所顯示,其焚燒範圍集中在屍體被棄置之竹叢內,並未延燒他處,屍體遭火焚至碳化百分之九十,僅餘右腕以上掌指及右小腿外側之殘肢,有焚燒屍體現場之照片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可按,其情狀並非一般焚燒雜物所致,足見被害人屍體係被害後數天才遭人引火刻意焚燒;而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被殺害後,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
遙控器係由上訴人取用,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帶警員起出,為上訴人所是認;又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害人屍體棄置於上開廢竹堆後,再駛回台南市○○路十九巷巷口處停放,於同年月八日又被駛走,翌(九)日又駛回原處停放,發現該小客車保險桿及引擎蓋黏有許多新草種子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賴華生、妹賴春惠及證人陳勝選於第一審供證明確,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查覺被害人家屬尋找被害人甚急(此據被害人之妹賴春惠證述明確),被害人屍體被遺棄地點屬偏僻山區,平時人煙罕至,他人尚不致無故放火燒廢竹堆等情形,足認上訴人係因恐遭人發覺其殺人棄屍之犯行,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傍晚駕駛其保管鑰匙、遙控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棄屍之廢竹堆,放火焚燒損壞被害人屍體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放火焚燒被害人屍體所為其不在場之舉證及辯解,均不足採,俱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及同條項損壞屍體罪,其中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前之殺人罪與後之損壞屍體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上訴人曾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均為累犯,審酌上訴人僅因(金錢感情等糾紛)細故即痛下殺手戕害被害人生命,為掩其犯行復予棄屍,嗣更另行起意放火焚屍,手段殘酷,原無可逭,姑念其非預謀行兇、犯後坦承殺人棄屍行為、公訴人亦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損壞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天氣悶熱,上開廢竹堆係易燃之處,證人黃丁法焉有發現失火而不查看並報警之理,且其不能確定該處失火之日期,却記得失火之時刻,亦違常理;另證人黃文德既每日經過該處,竟未發現廢竹堆之屍體,復未聞到屍臭,亦不合常情,原判決採其等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焚燒被害人屍體之證據,採證違法。又原判決謂被害人屍體遭火焚至碳化百分九十,尚非一般焚燒雜物所致云云,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屬理由欠備。㈡穎昌公司之派車單係公司負責人蔡金泉之妻歐秀華所製作,原審未傳訊歐秀華查證,尚屬查證未盡;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六、七時許,乃交通顛峯時段,上訴人是否於出車結束後能趕至上開廢竹堆放火焚燒被害人屍體﹖非無疑義;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為上訴人駛走,亦有疑竇。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嫌未盡職權查證之能事及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係因與被害人間債務糾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受到被害人言語之刺激,情緒激動始失控勒斃被害人,絕非蓄意殺人,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竟量處重刑,亦屬不當。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證人黃丁法、黃文德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害人之父賴華生、妹賴春惠及證人陳勝選於第一審之證供,暨焚燒屍體現場照片、法醫師解剖紀錄等相關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焚燒、損壞被害人屍體之犯行,其所辯於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下午出車載德光女中學生下課,並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四分投宿台中愛萊賓館等情,不足資為無此犯行之論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縱原審未再傳訊穎昌公司負責人蔡金泉之妻歐秀華查證當天派車情形,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純屬對原審已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摭拾有利於己之片斷證據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