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238號
TPSM,89,台上,723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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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徐○峰、少年共犯孫○○(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高○清、吳○村張○村之證言,扣押之兇器鐵管、角棍及破裂之酒瓶各一支,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解剖被害人林○錦之屍體後,製作之勘驗、剖驗筆錄及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卷附之國軍台中八○三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現場圖、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等,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徐○峰及少年孫○○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腰部,致被害人脾臟破裂及出血性休克,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依通常之觀念,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伊僅打被害人一巴掌予以教訓而已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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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