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素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原名林素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更名)於七十九年間獲悉黃林美珠急於借錢乃向黃林美珠表示可代為籌措,黃林美珠掌管其家中財務,握有其夫黃種元之財產證件,因而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請領黃種元之印鑑證明書,連同黃種元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一切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取得上開證件後,雖籌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黃林美珠使用,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利用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供自己週轉之用,乃向黃林美珠謊稱不動產所有權狀須留於代書處,暫無法取回,又黃林美珠借用之二百萬元,金主索還,須更換金主重新設定抵押云云,多次騙取黃林美珠交付辦理抵押所需證件,上訴人因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月、八十年四月、九月間,施用詐術,以提供上開不動產擔保為詞,騙使朱聰進、鄭珍娘、林義雄、蔡秋敏等人陷於錯誤,而允以出借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不詳金額(蔡秋敏部分)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而利用其所持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黃種元之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黃種元名義訂定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聰進、鄭珍娘所指定之蕭秀春及蔡秋敏、林義雄,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種元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嗣上訴人負債過鉅,無力清償逃匿,林義雄直接發函向黃種元催索,黃種元經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害人黃林美珠係為委託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乃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將伊夫即告訴人黃種元之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確亦籌措二百萬元借予黃林美珠等情,係依憑黃林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七十九年九月間,伊將黃種元之印鑑證明、謄本、權狀、身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過了一星期,上訴人給伊二百萬元,到底何人出借,伊未問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如果屬實,則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上訴人以告訴人黃種元之不動產,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為朱聰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借得一百萬元部分,既未逾告訴人夫婦授權委託辦理抵押借款之範圍,得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非適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部分,係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虛偽設定,而向林義雄詐借一百萬元供己使用,並利用黃林美珠不願前揭二百萬元借款曝光,又不知真正金主係何人,付息均由上訴人轉手指示之弱點,而林義雄與黃林美珠間有互助會財務往來,可以林義雄應繳予黃林美珠之會款抵償黃林美珠應支付之利息,在雙方礙於情面,不直接說明情形下,外觀上形成黃林美珠直接向林義雄借款,而以利息抵償會款假象,矇蔽雙方,使林義雄誤認其出借之一百萬元,係借予黃林美珠等情,係以告訴人黃種元及被害人黃林美珠夫婦之指訴,暨證人即承辦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人鄭碧娟於偵查中之證言,為主要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之抵押權人林義雄始終堅稱:伊與黃種元、黃林美珠夫婦係鄰居,黃林美珠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始以黃種元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一百萬元之借款係伊直接交付黃林美珠,利息亦係伊向黃林美珠收取等語,而證人鄭碧娟於偵查中僅證稱: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程序係伊辦理,不確定係何人委託伊辦理,推測應係上訴人委託,當時上訴人好像被倒錢,四處籌錢,林義雄是金主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並未明確供證林義雄係將金錢借與上訴人。又林義雄應繳交被害人黃林美珠之民間互助會款與林義雄出借一百萬元之利息各為若干?如二者數額並不相同,如何互相抵銷?差額如何處理?上訴人如何得利用「以利息抵償會款」之假象,長期矇蔽係屬鄰居、彼此熟識之林義雄與黃林美珠雙方?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判決未詳加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