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962號
TPDV,105,司促,296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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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
  緣相對人張春祥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1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3709元及費用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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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