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
緣相對人張春祥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1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3709元及費用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後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