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224號
TPSM,89,台上,722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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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林姜景妹
  承 受訴訟 人
  即自訴人之子 林 於 忠
              
  承 受訴訟 人
  即自訴人之女 林 志 芳
              
  被    告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共同向自訴人即被告甲○○之母林姜景妹佯稱:因經濟週轉之需,而要求提供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五二號房屋及所屬基地,向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等竟以自訴人之名義,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於自己及其二人之子林永正名下,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自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指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自訴人印鑑證明,係林康妹冒充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代為申請後,交予被告等辦理過戶手續,自訴人亦就林康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並提出林康妹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代理自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傳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一六○至一六二頁、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而林康妹亦承認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所需之自訴人印鑑證明,係伊向伊父購買土地時,代理自訴人一併提出申請(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但另證稱:伊並不知道何人授權甲○○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又由卷附之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以觀,該過戶手續所需之自訴人印鑑證明,係所屬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核發(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則林康妹究竟係於何時因向其父購買土地而申請其父之印鑑證明﹖該項買賣於何時辦理過戶手續﹖與其代理自訴人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時間關係如何﹖何以向其父購買土地須一併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又辦理系爭土地之自訴人印鑑證明,若係林康妹代理自訴人所申請﹖依林康妹所稱,伊並不知道何人授權甲○○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則被告等係如何取得上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手續﹖此與判斷自訴人是否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等攸關,自訴人並於原審所提出上訴理由狀請求予以查明(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饒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又林康妹涉嫌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文書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則該案與本案有無關聯﹖亦有調取該案卷宗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遽謂被告等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自訴人之子即被告甲○○之兄林於忠於第一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係遭甲○○偷辦過戶,自訴人並不知情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乃原審就上開林於忠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證恝置不論,即逕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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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