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中以「姑不論上訴人有無詐取財物之行為,以上訴人之職務係將欲領取之鋼品輸入電腦,再向中心倉庫簽收領取鋼品,然則,上訴人領取鋼品後係放置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設置之露儲區,即該等鋼品仍在中鋼公司管領中,上訴人領取鋼品並予簽收,僅表示該等鋼品係上訴人經手而已,並非表示已交由上訴人持有或管領,如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該等鋼品係在上訴人之持有或管領之中,且遭上訴人偷運出廠區,上訴人即無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為有利之辯解,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公訴人指上訴人溢領之鋼品重達四七、九四九公斤,原審認詐領八、二八一‧八公斤,然該等鋼品,需數部大型卡車始能載運,非可隨身攜出廠區,而可不為人知。依中鋼公司之規定,載運鋼品出廠區,須有物品攜出單,經門口守衛查核無誤始准放行,因此不論上訴人單獨或勾串他人將溢領之鋼品運出廠區,中鋼公司不難自物品攜出單查出端倪,中鋼公司既未能查出有運出廠區之事證,顯見無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有取得該等鋼品。上訴人既無取得不法利益之舉動,則有無詐取財物之意圖,即令人存疑。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如有溢領或詐取該等鋼品,究係如何將之運出廠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中鋼公司燒結維護課長李藏良、負責現場之中鋼公司燒結二廠施工協調員林文清、潘福正、中鋼公司負責清查鋼品之林弘男、參與清查之彭振輝、燒結二廠技術員楊壬均、證人莊中華、黃炫琳等之證述,並卷附中鋼公司W二六二機械修護人員編組表、中鋼公司煉鐵廠工作說明表、及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中鋼公司中心倉庫領取鋼品之中鋼公司發料簽收單一冊,中鋼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函三件、中鋼公司七十九年八、九月份上訴人領取原判決附表一鋼品之發料簽收單、中鋼公司領(發)料作業流程表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鯤龍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予以綜合說明指駁。又敘明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向中鋼公司中心倉庫管理人員佯稱欲領取鋼品使用,將之輸入電腦,使該倉庫管理人員不疑有詐,發放鋼品給上訴人,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規格、數量之鋼品,合計重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點八六公斤,價值四十八萬餘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因認上訴人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理由之㈡敘明認定上訴人確有向中鋼公司中心倉庫領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鋼品,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於理由之㈣就中鋼公司清查人員林弘男、李藏良等清查時對於用剩之下腳料均有清查,而清查結果在中鋼公司內並未發現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鋼料,且當時中鋼公司現場並無使用該等鋼材,足見上訴人利用中鋼公司對於領料管理並未詳實審核之疏漏,以現場工作需要用料等機會溢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鋼材已甚明確,因認原判決附表一之鋼料應為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等情,詳為論述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詐得該等鋼品,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加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已甚明確,且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辯稱伊領取鋼品後置於中鋼公司設置之露儲區,該等鋼品仍在中鋼公司管領中,伊領取鋼品並予簽收,僅表示該等鋼品係伊經手而已,並非表示該等鋼品已交伊持有或管領,伊未管領該等鋼品,應無成立貪污罪可言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中鋼公司燒結二廠於前開期間並無使用,亦無人通知上訴人領取前開鋼品,上訴人竟擅自領取,嗣經中鋼公司於露儲區及廠房全面清查短少之鋼品結果,均未發現該等鋼品之下落,上訴人亦無法為合理之交待,因認該等鋼品已為上訴人所詐取,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為綜合說明指駁,核無違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難認有何違法情形。原判決之論述已甚明確,難謂上訴人未曾取得管領前開鋼品,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或何時將上開鋼品載運出廠區,雖未為究明,致對上訴人前開辯解之細節,未能一一鉅細靡遺詳加論述,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難指為理由不備。原審關於此部分證據之判斷、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無違一般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管領、持有前開鋼品或有無將前開鋼品運出中鋼公司廠區及如何運出?和有無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為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