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六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高文彬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與曾任該公司場務經理之上訴人甲○○共同將該公司簽發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受款人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支票十二紙,予以侵占入己,離職後,推由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林德仁」印章各壹枚,同時蓋用於上開十二紙支票背面,用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再與陳平洪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等,持前開偽造背書之支票向林德仁恐嚇財物,為林德仁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牽連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巧飾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據高文彬及林永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警訊時之供述,高文彬蓋完其父親之私章後,仍需將支票轉交林永元或林德仁蓋用公司印章,始完成支票之開票程序,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應為林永元或林德仁,原判決推定高文彬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偽刻印章,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依林永元之供述,最後蓋印者為告訴人林德仁,原判決依共犯陳平洪之供述,採為證據,有違論理法則,原審應就支票如何為高文彬取得或持有之證據先行證明之;再既欲偽造印章,豈有偽造成不同之印文。(三)共犯陳平洪先則表示係鄭達棠找伊至告訴人之公司,繼稱支票影本為王信江所交付,於警訊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有介入,嗣才變更為係受上訴人之唆使,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云云,原判決以陳平洪先後矛盾之供述,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亦有可議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共犯陳平洪於警訊中雖未提及上訴人為共犯之一,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係受上訴人之唆使,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云云,既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自係將原隱瞞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非先後矛盾之供述,原審取共犯陳平洪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共犯最初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又原審乃參酌告訴人林德仁之指訴,證人林永元及蕭淑娟之證述,及以共犯陳平洪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採,認定
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上訴人於行為時,未必設想周全,且偽造之印文如酷似特建公司者,豈不更啟疑竇,況共犯高文彬係將該偽造背書之支票持交上訴人以非法之方法取款,並非依正當途徑行使權利,自無偽造近似真正印文之理,均已於理由欄詳敍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得提起上訴,但該輕罪部分之上訴如上所述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重罪之業務侵占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