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187號
TPSM,89,台上,718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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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入伍服役為軍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幾分許,騎乘JAA-二二七號重型機車前往其弟紀○傑租住於台中市西屯區(住址詳卷)之學生公寓處欲借宿,以自行複製之備用鑰匙打開該公寓二樓鐵門(公訴人誤繕為一樓鐵門),至其弟所住四樓五○三室前敲門,因夜深敲門聲微,紀○傑並未醒來應門,上訴人即下樓折返其機車處,於塑膠箱取出童軍繩一條重返該公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三樓搜尋目標至四樓林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所租住之五○一室,上訴人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房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甫進入該室,林女即因門響聲於睡眠中驚醒坐起,上訴人見狀,竟變更竊盜犯意為強劫殺人犯意,上前以棉被強制壓倒林女頭部,並毆擊林女頭部致林女受有左太陽穴五×三公分之皮下瘀血,右耳上三×二公分之皮下瘀血,更以左手猛掐林女脖子致林女無力抵抗陷於昏迷,上訴人旋以自備之童軍繩綑綁林女雙手,復發現林女僅著單薄內衣褲而產生性衝動,起意強姦,先將林女內褲褪去(公訴人誤繕為林女下身裸露未著內外褲),續以童軍繩綑綁林女雙腳,因林女猶發出聲音,復以放置床邊林女所有之土黃色膠帶綑綁林女嘴巴、眼、臉數圈,致林女呼吸困難,於綑綁完後,上訴人將自身所著內外褲褪至膝蓋處,再強將林女右足鬆綁以方便抬起,並以陰莖插入林女陰部七、八次,因林女極力反抗而未遂,上訴人因過於緊張造成陰莖軟化,不甘獸慾猶未逞,即再以手淫方式搓動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精液噴射於右手上,隨手抽取放置一旁之面紙擦拭右手,旋以右手食指、中指合併方式,於林女將昏死之前再插玩林女陰部十幾下造成大量出血,並致林女處女膜三、五、十、十一點鐘方向有裂痕,上訴人拭去手上血跡,仍未將林女及時鬆綁,而收集現場所擦拭之衛生紙及已使用之剩餘膠帶一卷,並趁林女昏迷無法抗拒時,劫取林女放置於化粧台上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一張,隨手將入門處之燈光開關關閉,再以衣袖擦拭可能遺留之指紋及反鎖門把後,約於當天上午四時許離去,林女即因窒息腦血管充血、頸動靜脈受壓迫切斷血流,而引發缺氧,約於當天上午五、六時許死亡。上訴人離去後即騎乘前揭機車,先將收集之衛生紙及膠帶丟棄於施工中之台中市西屯路三段高速公路涵洞下附近,又於台中巿區逛遊至清晨六時許,持前開提款卡至台中監理站旁之郵局及台中市工業區內某處之提款機欲盜領林女郵局存款,因不知密碼而無法領取,故將提款卡丟棄在台中縣龍井鄉遊園路往龍井鄉公所山區道路旁。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林女之劉姓男友(姓名、住所詳卷)打電話與林女連絡無著,撥至林女租住處亦無人接聽,且答錄機未開啟答錄而覺蹊蹺,約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打電話至林女上班處,詢問其同事韋○玉得悉林女未上班,韋○玉與同事林○寧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會同房東之妻何○毅共同開啟林女房鎖探看,發



現林女躺臥床上死亡多時。經報警搜集現場證物,於現場燈光開關處之牆壁上採得上訴人之一根體毛,經警多方追查及送鑑比對該體毛之DNA型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發現上訴人涉有重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區○○路○○○○號某電子公司內拘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持供綑綁林女之童軍繩一條,及綑綁之膠帶一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上訴人所有供作案用之童軍繩一條及綑綁林女之膠帶一卷扣案足稽。且命案現場燈光開關之上方牆壁所遺留之一根體毛,經警方發覺採證取獲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明來於原審供證甚詳,經與上訴人所採集血液及體毛送鑑定比對結果,該DNA型別均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七七八三五號鑑驗書影本一件、該局編號八六一○一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林女確因上訴人之殺害行為,致受有左太陽穴及右耳上之瘀血、四肢瘀傷、頸部勒痕及處女膜裂傷及子宮內大量積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在卷及案發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於侵入五○一室後見被害人驚醒,迅即以棉被壓制林女頭部並毆擊之,致林女左太陽穴及右耳上皮下瘀血,並以左手猛掐其脖子等情,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供明在卷,且依相驗卷附之解剖紀錄記載:「右耳上三×二公分長之皮下瘀血、左太陽穴五×三公分皮下瘀血,明顯遭毆打之痕跡」等情。按毆擊人頭部太陽穴及強力扼掐人脖子易致人死亡,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上訴人因見被害人驚醒,恐遭查覺,即猛力毆擊林女頭部致傷,並以左手猛掐林女脖子致陷昏眩,其下手之重可知,其謂無置人於死之故意,孰能置信,況上訴人見林女仍有掙扎及出聲,復以童軍繩綑綁林女雙手雙腳,再以膠帶纏繞綑綁林女眼、臉、嘴約五、六圈,致林女呼吸窘迫陷於昏迷中,其上開所為,已足以致人非命,當所預見,仍恣意為之,而被害人林女致死主因為窒息腦血管充血,頸動靜脈受壓迫切斷血流,而引發缺氧死亡,上訴人於離去現場時明知被害人已無法自行掙脫,仍未將被害人鬆綁,終致被害人窒息身亡,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因侵入林女處所行竊,被林女發現,一時情急才以棉被壓制林女,未曾施予拳毆,係林女掙扎中自行撞傷頭部,伊無殺人之犯意,此由林女於伊離開後始窒息死亡可知。且伊因見林女未著內褲始起意強姦,並無預謀,將陰莖插入七、八下,均無法插入,強姦並未得逞,嗣林女昏迷,始以手指插入林女陰道造成其處女膜破裂出血,且伊離去時聽見林女尚有喘息,並無強劫殺人及強姦之情云云,並無可採,詳予指駁。並說明法醫師高大成於相驗屍體時,雖於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兩眼口腔皆以寬塑膠布矇住,但口腔已掙脫,才以雙手緊壓死者頸部,直至窒息死亡為止,再加以強屍姦……」等情,但其於原審另證稱「解剖當時發現死者陰部擴張、未收縮,表示死後其陰部有被東西插入,而死者處女膜破裂之裂痕係在五點至七點鐘方向間,後來插入造成之裂痕,掩蓋過先前死者被插入之痕跡,由於死者當時臉部浮腫,眼、口都被膠布貼住,膠布打開時,眼球有瘀血,手腳都有綁痕,左腳之繩子是鬆開的,依情形判斷、死者生前被強姦時,有反抗,因為手部之綁痕都存在,鬆開左腳之目的、意在姦淫,但生前姦淫之情況為後面之行為掩蓋……」等語,其證述內容與相驗時驗斷書所記載之屍姦之詞有所出入,惟其於相驗時,係就林女屍體所顯示之徵狀據實記載,因上訴人當時尚未獲案,自無法配合實際案情為正確判斷,嗣經上訴人到案供述



而釐清案情,自應以其嗣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較合實情為正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入伍,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伍,於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至三時五十分許休假不在營而犯本案,犯罪時具有軍人身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比對其DNA型別發覺涉案,惟當時已退伍不具軍人身分,有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六龍鄉兵字第二○三五九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分四刑字第一八三一號函及陸軍步兵三九七一附三部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精自字第一二五號函各一件附卷足稽,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普通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於服役時犯上開強劫殺人及強姦未遂之犯行,其強姦未遂部分,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於犯罪時有軍人身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再上訴人原慾在強姦林女,其以手指插玩林女陰部致出血並有裂痕之行為,依行為時法律,為整個強姦未遂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林女發覺,遂毆擊、扼掐及綑綁林女,使其不能抗拒,迨林女昏迷時始取財,顯於財物未經入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再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劫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強劫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罰,不得併合處罰。又按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制性交者,均為結合犯,上訴人係基於一個強劫罪之包括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林女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制性交未遂及殺人,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擇其中情節較重之殺人行為與強劫成立結合犯,再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併合處罰。上訴人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應依裁判時法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上訴人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對婦女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審酌上訴人圖一時貪念及逞獸慾,以暴力恣意強劫、殺害及強制性交無辜單身女子未遂,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行兇後復逍遙法外逾半載,經查獲涉案仍飾詞狡辯,其犯罪之手段兇殘,令人髮指,顯係惡性重大,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劫殺人罪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供強劫殺人及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膠帶係被害人林女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訴人



盜匪所得之提款卡壹張未據扣案,其供稱業已丟棄費失,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家屬,至上訴人留用被害人之提款卡詐領存款未遂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自不另成罪,經核於法尚非有違。再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上訴意旨猶以:三十三年國民政府所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既為限時法,其施行期間一年,而國民政府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則該條例至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因屆滿而失效,乃原審遽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自有違誤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職權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云云,洵非有據。再原審盡其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寬宥情形,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應依法判處死刑,已詳敘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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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