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184號
TPSM,89,台上,718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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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渭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三二四五、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丁○○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記載「甲○○……基於幫助高德麟等五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甲○○先後於……以錢莊「金先生」之名義,將錢莊同意借予陳清英之金錢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元(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預先扣除,實際取得金額五萬元),帶至基隆市火車站旁貸予陳清英,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駕車載高德麟陳保全家中,由高某將五萬元貸予陳保全,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駕車載高德麟林秋盛家中,由高某貸(予)二萬元予林秋盛」。似認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高德麟等人(地下錢莊)與陳清英陳保全林秋盛議妥借款之金額、利息後,始由甲○○幫助地下錢莊送錢給陳清英,或由甲○○駕車載高德麟送錢予陳保全林秋盛。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二內謂「被告甲○○以幫助被告高德麟、……四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而參與借款之貸放、利息之回收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與被告高德麟、……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共犯」,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似有不符,要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甲○○有常業重利之事實,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之證據,遽於理由二內論述「被告甲○○……亦應與被告高德麟丙○○乙○○丁○○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共犯」,亦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上訴人丙○○乙○○丁○○部分並有共同撤銷之原因,自屬無可維持,均應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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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