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156號
TPSM,89,台上,715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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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犯罪所持之辯解,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正文感情甚篤,上訴人絕無傷害張正文之犯意,上訴人揮打木棍,只想嚇阻張正文,因不小心而打到頭部,其死亡實係上訴人過失所致。㈡上訴人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審未訊問證人王素珍調查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係託彭銀妹向警方自首,彭銀妹翻供之詞,顯屬不實,原審未再傳訊證人王賴金雲及東里派出所警員,調查上訴人是否自首,自有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能預見以木棍毆擊對方,足以傷害致死,又謂上訴人無預見之可能,於理由欄一面說明上訴人可預見,一面說明無法預見,致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得心證之理由,且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須無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僅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始足當之,與本件上訴人之傷害致人於死情形不同,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之論斷,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健全,並無精神耗弱情形及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論斷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復為事實上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王素珍、王賴金雲及東里派出所警員,不能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綜觀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均敍明上訴人於持棍揮打被害人時,對被害人之死亡能預見,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或謂有預見,或謂無預見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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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