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京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約定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惟聲請人原請求金額已包含違約金11,697元,
復請求自民國96年2 月25日起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顯逾約
定之違約金收取上限。是關於違約金請求,逾約定收取上限
5,000 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呂京霖於094 年0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 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9,807 元整未
為清償(含年費800 元整、消費款98,901元整、已到
期之利息8,409 元整及違約金11,697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8,901元整
自096 年02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 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5年8 月16日起至96年2 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840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
11697 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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