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仁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陳仁育於民國93年3 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
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
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29,983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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