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第八二○一號、第八三四四號、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江耀榮、廖德世、邱鴻浩之供述,證人林金秀、葉志昇之證言,被害人魏賢信、金仁瑞、麥毅良所供被害經過,卷附之理賠證明單、領回贓物收據、失竊報警資料、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引擎號碼電解採證照片,及上訴人甲○○供認有其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六所示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該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與江耀榮、廖德世、邱鴻浩、賴忠山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意旨略謂: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套車方式」欄所載,上訴人均係「唆使」江耀榮、廖德世竊取汽車,供上訴人加以「套裝」出售,理由欄亦引用江耀榮、廖德世有關「誘使」、「教導」等供述,則不論「誘使」、「教導」或「唆使」,概屬教唆之意思,上訴人應屬教唆犯,又原判決理由欄既認江耀榮、廖德世將竊得之汽車,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代價供上訴人「套車」,顯係銷贓予上訴人,該等竊車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與鴻純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邱鴻浩間,堪認祇有汽車之買賣關係,如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亦僅係出售贓車予邱鴻浩,另邱鴻浩向賴忠山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尤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邱鴻浩、賴忠山為共同正犯,未於理由欄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供行竊用之鉗子、起子,乃一般家庭日常用具,並非兇器,原判決竟認係携帶兇器竊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而言;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任。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業已確認上訴人係捷運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為謀取暴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車加以「套車」,即先收購事故汽車之車籍資料,再竊取同型號之汽車,將引擎號碼磨平,重新打造與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相符之引擎號碼,再重新領取車牌等方式拼裝套車出售為常業,與邱鴻浩、賴忠山、江耀榮、廖德世均有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本人或由邱鴻浩、賴忠山收購發生車禍之事故車,取得車籍資料,再由上訴人本人行竊他人汽車,或由江耀榮、廖德世下手行竊與前所購事故車同車型之他人汽車,交由上訴人「套車」出售等情,理由欄內,除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復於該理由欄三-㈣,就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合意同謀,推由江耀榮、廖德世實施竊車供其套裝贓車出售,上訴人與江耀榮、廖德世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邱鴻浩、賴忠山事先收購事故車供上訴人「套車」之用,雖未直接參與竊車行為,仍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之行為,與上訴人間,顯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業已詳加說明。至原判決於事實及附表或引用江耀榮、廖德世之供述,有所謂以數萬元代價「唆使」或「誘使」、「教導」江耀榮、廖德世竊取汽車,或由上訴人「唆使」賴忠山先向彭秀萍收購事故車等語之記載,僅在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江耀榮等人間,事先共同謀議經過與如何分贓情形而已。從形式上審查,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載理由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係指行竊時所㩗帶之物,在客觀上顯然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說明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江耀榮、廖德世携帶螺絲起子、鉗子為行竊工具,該等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屬携帶兇器竊盜,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不論其以之為常業所犯之竊盜罪,係普通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皆不受影響。自不容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見認非屬兇器即漫加指摘。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已於理由欄詳加敍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論,皆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