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149號
TPSM,89,台上,7149,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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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歐陽謙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係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號杏林綜合醫院院長兼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有產婦鄭秋燕因破水見紅至該醫院急診待產,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該產婦子宮頸全開,惟至二時五十分胎兒仍未產出,鄭秋燕復因腰酸難忍要求上訴人剖腹生產,上訴人見鄭秋燕產程進展不順,乃同意剖腹生產而順利產下嬰兒,手術於四時十二分結束。詎手術後鄭秋燕身體感覺不適,腹部異常疼痛,並有躁動及呼吸急促等現象,至六時五十分許,鄭秋燕意識混濁、血壓下降、心跳加快,膚色發紺、血色素由手術前之十三‧三gm\dl下降至八‧六gm\dl,上訴人應注意此為因剖腹產手術後腹腔內大量出血所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給予適當之處理,而僅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至八時許鄭秋燕病情再度惡化,遲至八時二十分才開始輸血急救,惟已無反應,於九時十五分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延至十時許,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四時十二分許,為產婦鄭秋燕剖腹生產後,鄭秋燕身體感覺不適,腹部異常疼痛,並有躁動及呼吸急促等現象,至六時五十分許,鄭秋燕意識混濁、血壓下降、心跳加快,膚色發紺、血色素由手術前之十三‧三gm\dl下降至八‧六gm\dl,上訴人應注意此為因剖腹產手術後腹腔內大量出血所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給予適當之處理,而僅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故至八時許鄭秋燕病情再度惡化等情。然就上訴人於此情況下,究應採取何種醫療處理,方為妥適,而上訴人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如何非屬適當之醫療措施,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加說明,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為指明,原判決仍未加調查審認,自有可議。㈡依鄭秋燕之護理紀錄載明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準備輸血,醫囑單載明「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開始輸血」(詳原審更㈠卷五十六頁、五十九頁),而依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國婦醫會總字第八七○五四號函說明欄二、⒈載明輸血在該情況下極為重要之醫療措施等語(同上卷第四十頁反面),則上訴人何以未徵求即時由家屬輸血﹖旋囑咐死者家屬遠赴虎尾領取血漿(按杏林醫院為地區醫院,無血庫設備),死者丈夫鄭進結何時取回血漿﹖何以延至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才檢驗血液,八時二十分輸血,其間有無延誤之情,攸關上訴人責任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審認,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鑑定書均載明「剖腹產後之照顧非常重要,醫師、護士對手術後的病人應常去檢查,如量血壓、脈博、呼吸,以及意識狀態,若發現有異狀,應找出其原因,做適當之處理,手術後有沒有常去觀察、檢查病人是此案最重要的關鍵」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一○○頁),而鄭秋燕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分完成剖腹產手術,何以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始發現血色素下降至八‧六gm\dl,亦待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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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