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珺珺(原名楊閔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
(一)緣債務人楊閔如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6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
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
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12月24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194,102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0,269
元為自民國94年4 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24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96,33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7,5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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