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
(一)緣債務人楊忠銘於民國(下同)86年7月9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
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年1月2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338,79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9,764元
為自民國86年7月9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2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204,9 4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4,091元為
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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