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共同被告郭清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明確供稱:許張走私販毒集團成員有我本人,黃慶峰、陳茂松、被告即甲○○、王榮山、李盆蘭及綽號「阿海」、「阿城」,……黃慶峰、陳茂松、被告及綽號「阿海」、「阿城」都是許張手下保鑣等語,又稱:自七十九年起夥同許張開始走私販毒至今,許張同夥據我所知(包括)我本人及黃慶峰,被告、陳茂松、「福仔」、「拉亞」、「阿城」、「阿海」、「無牙海」、「國華」、「國清」、「阿港」,其他我就記不起來了等語。另共同被告黃慶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亦明白供稱:被告是許張手下,綽號「國華」負責販賣毒品,有時「國華」要毒品時向許張調,許張會指示被告送貨,被告負責送貨,在許張身邊被告、陳茂松二人份量差不多等語,又黃慶峰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供稱:被告綽號「清仔」,被告幫忙賣海洛因,他拿過一、二次海洛因磚給我,在高雄火車站,錢我交給被告,各一塊海洛因(新台幣)四十萬(元),我向許張買海洛因時,被告已在許張那邊,在筆錄中說「國華」要毒品時,許張會叫被告送是實在等語,綜上以觀,已詳細明確指證被告參與販賣,且渠等當時利害與共,且無仇怨,衡情自無誣陷之理,渠等事後翻異前供要屬廻護之詞委無足採。且被告另與許張共同持槍殺害陳茂松亦據郭清益、黃慶峰供證無訛,而事後殺人之兇槍均由被告保管,亦據許張供證歷歷,足見被告非僅負責幫許張照顧小孩而已,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顯已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經由陳茂松介紹認識許張,嗣同住一處,且由許張支薪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黃慶峰、郭清益指證明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一三六頁,郭清益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一四四頁以下黃慶峰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筆錄、第二○六頁以下黃慶峰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到許張處工作,自堪認定;又郭清益固亦供述,許張走私販毒集團有郭清益、黃慶峰、陳茂松、被告、王榮山、李盆蘭及綽號「阿海」、「阿城」等人,被告綽號「清仔」,是許張之手下保鑣,許張、郭清益、黃慶峰、
被告、陳茂松、綽號「國華」、「阿港」等人共同走私販毒(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一三六頁以下郭清益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另依黃慶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是許張手下,綽號「國華」負責販賣毒品,有時「國華」要毒品時向許張調,許張會指示被告送貨,被告負責送貨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二○六頁以下黃慶峰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又黃慶峰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中更供述被告綽號「清仔」,被告幫忙許張賣海洛因,被告曾在高雄後火車站送過一、二次海洛因,其將錢交予被告,以前在偵查筆錄中所供述為真實,被告是許張身邊跑腿的,許張槍殺陳茂松後,當面告訴他陳茂松偷了許張海洛因磚三、四十塊,當時被告在場,並在場插嘴說,他有和許張一起找那些海洛因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然黃慶峰於第一審已供證:其不認識一位獨臂男子並不知許張是否認識一斷右臂男子(指被告)經第一審提示被告照片,亦表示非照片中之人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一頁正、反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訊問時復證稱:交貨(指海洛因)時許張有過去,「國華」也有過去,是「國華」在送的。第一審質以為何前後所述不同,是否被告在場有所擔心時,答以:(送海洛因者是)國華,不知被告有否跟許張販毒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五頁正面四-七行、反面七-十行、一九六頁反面三-四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供述:不清楚販毒走私有否包括被告,其買賣毒品,是與「國華」接洽。被告幫許張開車,應是「國華」送貨。販毒者有許張、「國華」、郭清益,其他不清楚,許張有許多事情不讓我知道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九頁正面十、十一行,反面十頁一-二行)。共同被告郭清益於第一審亦已供陳:被告負責照顧小孩(指許張之小孩),不瞭解被告是否參與走私及購買毒品(第一審卷㈡第一○四頁正面六-十二行,反面一行)。被告幫許張帶小孩,被告未與其接洽過毒品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三十六頁反面末六行)。又黃慶峰於原審復供述:向許張買十塊海洛因,是由「國華」送給伊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筆錄)。足見黃慶峰、郭清益對於被告是否參與購買毒品及將毒品送交黃慶峰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而其等證言中,不利被告部分,亦非明確且無瑕疵,已難採為不利於甲○○之認定。猶有進者,共同被告許張於歷次訊問中始終未曾供稱被告有參與走私毒品或代送毒品。益證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經陳茂松介紹認識許張,許張係聘其尋找一名與許張有過節之名為「利滿勇」者,其後與陳茂松一同住於許張之住所,係幫許張照顧小孩,根本不知許張有運輸販賣海洛因情事,以為許張從事家具及汽車買賣,許張槍殺陳茂松後,要其替代陳茂松之工作,許張方告知其販賣海洛因之事,但不久許張即出國,並未再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其雖代替陳茂松,但實際並未從事販賣行為等語,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走私販賣毒品及代送毒品行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審酌,並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