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996號
TPDV,105,司促,1996,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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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王源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毛慶安
      王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
  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
  請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毛建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毛建
  國已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
  (一)緣債務人毛慶安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毛建國王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
     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共申借10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2,985元、42,9
     85元、42,405元、42,405元、42,405元、42,405元、
     42,420元、42,420元、42,420元及42,435元,並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
     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毛慶安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年08月01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25,2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毛建國王素卿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法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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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