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王源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毛慶安
王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
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
請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毛建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毛建
國已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
(一)緣債務人毛慶安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毛建國、王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
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共申借10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2,985元、42,9
85元、42,405元、42,405元、42,405元、42,405元、
42,420元、42,420元、42,420元及42,435元,並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
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毛慶安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年08月01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25,2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毛建國、王素卿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法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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